香港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
計劃的適用范圍
本計劃適用于下列人士 :
(a)外國國民(阿富汗、阿爾巴尼亞、古巴和朝鮮的國民除外) ;
(b)澳門特別行政區(澳門特區)居民 ;
(c)中國籍而已取得外國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 ;
(d)無國籍但已在外國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,并持有確實可以重新進入該國的文件的人士 ;
(e)臺灣居民。
資格準則
投資者必須符合以下準則,才有資格根據本計劃申請來港 :
(a)根據本計劃申請來港時已年滿1 8歲 ;
(b)在提出申請前的兩年 ,擁有不少于港幣1000萬元的凈資產 ;
(c)在向入境處遞交申請書前的六個月內,或在申請獲入境處原則上批準后的六個月內 ,把 不少于港幣1000萬元投資在獲許投資資產類別(存款證投資除外,這類投資必須在申請獲 入境處原則上批準后的六個月內作出 ) ,詳見(獲許投資資產類別);
(d) 在香港及其居住地沒有不良記錄 ;
(e) 能證明有能力支持自己及受養人的生計和提供住所,而無須依賴在香港獲許投資資產所 帶來的任何收益、工作入息或公共援助 。
獲許投資資產類別
投資者須要把不少于港幣 1000萬元投資于下列其中以下一種或多種允許投資項目 :
投資者須要把不少于港幣1000萬元投資于下列的一種或多種獲許投資資產:
(a)股票—以港元交易的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 。
(b)債券—以港元為單位,包括由以下機構發行或全面保證的定息或浮息工具和可換股債券 —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、外匯基金、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、地鐵有限公司、九廣鐵路公司 、 香港機場管理局,以及其他指明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資或局部擁有的法團、機構或團 體;或上文( A )項所指的公司 。
(c)存款證—由《銀行業條例》訂明的認可機構發行的港元存款證。存款證在購買時須距離到期日不于12個月(購買日期須在入境處原則上批準投資者參與計劃之后。這類票據到期時,應換成距離到期日不少于12個月的存款證或其他獲許投資資產類別的資產) 。
(d) 后償債項—以港元為單位,由認可機構按《銀行業(資本)規則》(第155L章) (《銀行業條例》附屬法例)第42(1) (e)及(g)條的規定發行。
(e)合資格的集體投資計劃—入境處將于網頁公布并定時更新本計劃合資格的集體投資計 劃名單的資料
投資項目價值變更
倘若總投資價值降至最低限額1000萬港元以下,投資者無須投入資金于投資內的項目 以填補差額。同時,若投資項目的價值高于原來的最低限額,投資者亦不可提取資本增益。投資者可保留由獲許金融資產所獲得的現金股息收入及利息收入,這些收入不受制 于本計劃的規范。投資者可以隨意把投資轉往不同的獲許金融資產(例如由股票轉為債券,或由債券轉為股票) ,惟他必須把出售原先資產所得的全部收益再作投資。投資者 須記錄投資組合的每次轉變,以便在申請延期居留時呈交 。
逗留條件
投資者獲得原則上批準后,初步可以訪客身分來港3個月。如能提出證據證明在港正積 極進行有關的投資活動,其訪客身分可獲延期3個月。投資者提出已作出所需投資的證 明后,會獲準在港逗留兩年(正式批準)。如投資者能提出證明令入境處處長信納其繼續符合〈資格準則〉及〈投資管理的規定〉,便可獲準延期逗留兩年。按此準則,投資者 可再獲延期逗留,每次為期兩年。投資者及其受養人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,可依法申請香港居留權。
2010年10月14日起適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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