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問:]我公司接到一份合同,上面的賣方,也就是簽約方是香港的一家公司,但是合同上的收益人和所有的銀行信息是美國公司。他們的條件是只要我公司開出銀行的資金證明,就給我們開來2%的發擔保,他們非常著急,不停的打電話催促我公司和我們的開戶行。請問賣方和收益人不一樣的時候能對外開信用證嗎? [答]從開證的環節上說,開證行是要依據開證申請人的要求,并根據買賣合同中的相關條款來約定信用證的相應條款。其中,簽約的賣方應該是信用證的受益人,但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——因為信用證獨立于合同之外。而我們國家實行的是外匯管制政策,所以一般不可以將信用證開給合同之外的第三方,尤其是大金額信用證。 所以,為了合同的嚴謹和實際可操作,還是應該在合同中約定簽約的賣方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。 如果簽約的賣方做的是轉口貿易,即他不是最終的交貨人,那么,可以約定信用證為可轉讓,或簽約的賣方有實力,他們可以做背對背信用證。 你們的合同中對信用證是如何約定的?是否要求為可轉讓?如果是,那么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還應該是簽約的賣方——香港公司,他們在收到你們的信用證后做轉讓——轉讓給第二受益人——美國的實際交貨人。如果不是可轉讓信用證,那么,應該直接與實際的交貨人——美國的公司簽合同,這樣信用證的受益人自然就是他們了。 如果香港公司需要傭金,那么可以在合同中約定,或另簽一份居間合同或傭金協議來保障香港公司的利益就是了。 |